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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吳連登
被 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沈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82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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