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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林明君
被 告 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許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並經被告陳許錦雲背書,詎原告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94號卷第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以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而被告陳許錦雲於系爭支票背書,經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均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見前引支付命令卷第9、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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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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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勛勝企業股份│陳許錦雲 │京城銀行 │105年12月26日 │1,000,000元 │0000000 │
│有限公司 │ │東台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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