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承攬訴外人鑫富工程行之純水系統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原負責人蔡志明僅係登記名義人,被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原告於105年3月間向訴外人鑫富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
- (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
-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
- (四)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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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南臺灣鍊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自強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芸科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定輝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志明,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周定輝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周定輝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承攬訴外人鑫富工程行之純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5年3月23日將報價單明細交付鑫富工程行,經鑫富工程行確認後於同年4月13日蓋章回傳原告,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478,200元(含稅後1,552,110元),原告於105年4月19日開立訂金465,603元(即總工程款30%含稅)之發票交予鑫富工程行,鑫富工程行並於105年5月3日給付,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於105年7月31日開立尾款1,086,477元(即總工程款70%含稅)之發票交予鑫富工程行,鑫富工程行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給付其中350,000元部分,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蔡志明既將公司交予其女蔡惠琪夫妻經營,並將公司印鑑章交予蔡惠琪夫妻保管使用,依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被告公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又本件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鑫富工程行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兩造間對於系爭支票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不得以鑫富工程行與原告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況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告仍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負發票人責任。
2、茲就被告所提資料分述如下:(1)純水系統報價更新:訂單成立時所要求水質之項目及規格僅有4項,即微生物(總菌落數)、有機物(總有機碳)、無機鹽類(導電度)及內毒數,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底完工後,試運轉過程中對水質之檢測皆委託財團法人自強工業科學基金會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採樣檢測,檢測次數應有8次以上,最後一次檢測係105年7月27日,全都符合標準值。
(2)純水系統認證文件、純水系統各單元規格及出廠文件:原告係因訴外人鑫富工程行需要而在施工過程中提供其參考,但並不包含在系爭工程內,估價單並無此項目、金額。
(3)性能驗證(PQ)計畫與報告書:此係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將其他廠商所提供之文件給鑫富工程行參考,該廠商之認證亦係由廠商自己完成,估價單並無此項目、金額。
(4)藥品優良製造確效作業基準:鑫富工程行於105年6月間才將此文件交予原告,估價單並無此項目、金額。
原告陳報估價單時並未陳報上開資料,鑫富工程行亦同意原告所陳報之估價單,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經鑫富工程行驗收後,鑫富工程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尾款之一部,當時並無任何要求,系爭支票跳票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被告才提出一些不合理之要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原告當初承攬系爭工程時,鑫富工程行並無要求原告要提出確效資料,都是支票跳票後,才提出問題來搪塞,鑫富工程行所要求的檢測要花費2、30萬元,若當初有要求原告做這些檢測,原告估價就會高一點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原負責人蔡志明僅係登記名義人,被告公司實際上係由蔡志明之女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惠琪及其配偶周定輝所經營,故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蔡惠琪保管使用,訴外人鑫富工程行實際上亦係由蔡惠琪及周定輝所經營,鑫富工程行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完工後,鑫富工程行即開立支票給付工程尾款,因鑫富工程行的票用完了,遂以被告為發票人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由被告公司承擔系爭債務。
因系爭工程之業主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誼公司)要求提供純水系統報價更新、純水系統驗證、純水系統認證文件、純水系統各單元規格及出廠文件、藥品優良製造確效作業基準等文件,但原告一直沒有提出,亦未完成性能驗證(PQ)、操作驗證(OQ)、安裝(IQ)驗證計畫與報告書(與上揭文件合稱系爭確效資料),故無法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於105年3月間向訴外人鑫富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將報價單明細交付鑫富工程行,經鑫富工程行確認後蓋章回傳原告,約定總工程款為1,478,200元(含稅後1,552,110元),鑫富工程行已給付訂金465,603元,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惠琪開立系爭支票用以給付工程尾款之一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等情,有系爭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惠琪及其配偶周定輝所經營,故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蔡惠琪保管使用,訴外人鑫富工程行實際上亦係由蔡惠琪及周定輝所經營,因鑫富工程行的票用完了,遂以被告為發票人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由被告公司承擔系爭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堪認被告係為清償(承擔)鑫富工程行之工程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鑫富工程行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衍生之報酬債務,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雖得以系爭工程報酬債務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原告,惟應先由被告就該系爭工程報酬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鑫富工程行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被告既係為清償(承擔)該工程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被告固辯稱:因系爭工程之業主建誼公司要求提供系爭確效資料,但原告一直沒有提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與鑫富工程行間就系爭工程並無訂立書面契約,僅係以原告提供之報價單約定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價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該報價單,並無關於原告應提供系爭確效資料之記載,再者,被告雖另提出E-MAIL內容暨相關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0頁),惟觀之該E-MAIL內容暨相關資料,雖然可知建誼公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純水系統驗證及認證文件事宜有傳送訊息予原告乙節,然並無法證明原告已同意負擔提出系爭確效資料之義務,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鑫富工程行間有約定原告應負上開提出確效資料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系爭確效資料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難認有理。
(四)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該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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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款 人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示日/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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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銀行│芸科設計│BQ0000000 │350,000元 │105年11月25日 │105年11月25日 │105年11月26日 │
│西台南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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