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24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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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44號
原告 蔡王麗卿
被告 郭 振 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告之岳母,被告在外向第三人方孟昭借款,因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月12日、支票號碼AY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第三人方孟昭,嗣後被告以一時手頭緊為由,透過其配偶蔡淑芬向原告請求借款以清償在外之欠款,並答應會立刻還款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因而向第三人方孟昭清償被告之欠款始取得系爭支票,豈料,被告竟反悔拒絕還款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我開立的,積欠第三人方孟昭之款項是伊將復國路及安北路的兩棟房子去抵押設定借款,清償了200多萬元,始從方孟昭處拿回系爭支票,不是原告拿去還的,拿回來的票都放在老婆(原告之女)那邊,系爭支票應該也是,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原告拿系爭支票來跟伊要錢,原告應該要提出有30萬元領出之證明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云云,雖據提出系爭支票為憑,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可能原因甚多,而原告就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委由其配偶(亦為原告之女)向原告借款30萬元,及原告如何代為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方孟昭之款項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僅憑持有系爭支票,即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三)依上,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有30萬元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既未舉證證明。

則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借款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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