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本件原告得否依民國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
-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 (一)本件被繼承人簡惠君於87年5月4日死亡,被告乃於103年
-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簡惠君結婚一年多,雙方既非年幼無知,
- (三)被告依民法夫妻財產之相關規定,認其二者除另有契約約
-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 (三)按所謂「同居共財」,係指必須同居一處,且同居者間各
- (四)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所謂之「顯失公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對系爭借
-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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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李晟嘉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陳永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其被繼承人簡惠君對被告如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八0三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僅以其繼承被繼承人簡惠君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得否依民國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視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又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顯失公平。
原告因86年間結婚,而與訴外人簡惠君為夫妻,二人間之財務都各自規劃,而被繼承人簡惠君於87年間因腦部腫瘤往生,原告已為其支出可觀之醫藥費,且其債務之情形原告均無從得知,亦不清楚其有積欠信用卡債務。
是原告自得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為保障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簡惠君於87年5月4日死亡,被告乃於103 年12月4 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聲請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情形,經該院函覆並無任何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經被告調閱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後確認有簡惠君之配偶(即原告)及父母共三位繼承人,並調得被繼承人及原告之戶藉騰本,確認被繼承人簡惠君之戶籍地址,於94年10月3 日前為臺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弄0號5 樓,與原告之戶籍地址相同,可推測其二者為同居關係,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亦知已為繼承之情事。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簡惠君結婚一年多,雙方既非年幼無知,應會審慎瞭解夫妻彼此之財務狀況,故無任何不可歸責事由,原告未於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已罹於拋棄繼承之時效規定,且有同居之情事存在,原告亦無不知繼承之狀況,依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其並無可溯及既往之適用,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簡惠君之債權債務。
(三)被告依民法夫妻財產之相關規定,認其二者除另有契約約定外,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僅陳述自己無所得知被繼承人之債務,卻無法提出另有契約約定之證明,其明顯有同居共財之事實。
承如前述,原告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本文之規定,確實為被繼承人簡惠君之概括繼承人,應承當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其既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日後仍可能據以聲請對原告固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其對於原告就系爭債權是否應負概括清償責任有所爭執,則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
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均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
是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端視原告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而定。
(三)按所謂「同居共財」,係指必須同居一處,且同居者間各自之財產混同共用之意,在此情形下方得令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負概括繼承之責。
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惠君係於87年5月4日死亡,且原告嗣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87年5 月4日開始,且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表示之事實,已堪認定。
再原告與被繼承人簡惠君自85年9月28日結婚後至87年5月4 日被繼承人簡惠君死亡共同設籍於台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弄0號5樓,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原告與被繼承人簡惠君雖有「共同居住」之事實,然亦未必有「共財」之情,尚難以原告與簡惠君死亡前曾同居一處,即認兩者有「同居共財」之事實。
原告亦主張其與簡惠君二人係在外賃屋居住,簡惠君生前係擔任麵包店之門市小姐,收入不高,又其等之婚姻僅維持一年多,簡惠君即因腦瘤驟逝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李燕鵬到庭證述:「大哥(即原告)與大嫂(即被繼承人簡惠君)結婚一年多,大嫂就過世了,證人與原告住在一起,當時原告與簡惠君各自賺錢,大哥個人的生活支出由其自行負擔,而父母親的生活費是由證人負責,住在父母親的房屋,無房貸的支出,也沒有聽到簡惠君有在外欠錢……,原告、大嫂簡惠君、證人與父母親居住在一起,原告與簡惠君只住三個月後就搬出去,租金是由原告支付…簡惠君是在麵包店當店員」等語相符,按一般社會通念,夫妻間均有工作,各自理財,彼此財務獨立,應屬常見,再原告與被繼承人簡惠君僅結婚一年多其即因腦瘤驟逝,原告主張其無從瞭解其財務狀況,尚符常理。
且衡諸常情,原告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應係原告夫妻雙方未互相干涉彼此之財務狀況,且二人婚後一年多,被繼承人簡惠君即因腦瘤疾病不治而死亡,致原告無法知悉其債務情形,倘原告知悉簡惠君負有系爭債務,豈有不依法申報拋棄繼承之理?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與被繼承人簡惠君間有財產混同共用之情形,僅憑原告與簡惠君為夫妻並同居一處,即認兩人間有財務共通之情形,尚不足採。
(四)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所謂之「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重要之判斷準據,尤應特別考量為保證債務或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不宜因保證人或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如有此情形,自屬顯失公平。
復參諸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業已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
經查,本件原告雖與被繼承人簡惠君同居,然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繼承人簡惠君信用卡消費之目的與原告有何關連,或被繼承人簡惠君係將該款項用於與原告生活之相關支出,原告復未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簡惠君處取得任何財產等情,實難謂原告有從中獲取利益。
再者,被告於核發信用卡時,所審核者係申請人即被繼承人簡惠君本身之資力,並不及於原告之資力,則以被繼承人簡惠君之遺產清償被告之債權,本在被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被告之預期,是本件若由原告負擔與己身毫無關連之系爭債務,強令原告需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實難謂公平。
是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原告對於繼承自被繼承人簡惠君之債務,自應以其自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對系爭借款債務一無所悉,致未能於修訂前之拋棄繼承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已屬顯失公平,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自得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負限定繼承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其被繼承人簡惠君對被告債務,僅以其繼承被繼承人簡惠君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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