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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卓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3 年8 月8 日起至108 年8 月8 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撥款日之月調指數房貸利率加計百分之1 機動計算,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7,及自應償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借款逾期總金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 按日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943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之擔保品後,原告受分配金額2,807,647 元,上開債務之本金受償不足額為186,504 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為37,263元,則受償不足額合計223,767 元,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系爭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1 份、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943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1份、被告戶籍謄本、郵局退回掛號函件各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9435號卷宗核對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裁判費2,43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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