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269,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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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徐文雄
被 告 蔡瑞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780元,及其中97,692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違約金3,629元部分之請求,並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37,151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瑞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後,自95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97,692元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新光銀行137,151元帳款未付。

又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債權擔保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用卡約定條款、新用卡資料查詢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前開信用卡之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用卡而積欠之本金、利息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6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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