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博義,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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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李春鋒
被 告 樺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21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博義,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賴昭銑,法定代理人賴昭銑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2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37,210元。
詎於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亦不獲置理。
依法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
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7,21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37,210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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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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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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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AJ0000000 │537,210元 │105年5月2日 │105年5月3日 │
│ │安平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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