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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 告 黃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鄭迺璇、黃月霞為被告,然因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鄭迺璇向黃月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應無對被告鄭迺璇起訴之必要,故而於民國106年5月8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撤回對被告鄭迺璇之起訴,並經被告鄭迺璇同意,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鄭緣木前因積欠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之保證債務未償還,經財將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鄭緣木之財產未果後,由本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28429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財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將其對鄭緣木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3年1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合計鄭緣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5,510元及自8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而訴外人鄭緣木已於93年3月4日死亡,訴外人鄭迺璇為鄭緣木之繼承人,其就鄭緣木之遺產範圍內雖有繼承之利益存在,然鄭迺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鄭迺璇對於鄭緣木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詎訴外人鄭迺璇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均明知鄭緣木有上開保證債務尚未清償,被告竟於鄭迺璇繼承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後,於102年9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中正所有,因斯時鄭迺璇尚未成年,仍由被告監護,是被告為鄭迺璇處分系爭遺產所得之利益,即應回歸於鄭迺璇,再由鄭迺璇以該換價所得之利益清償上開保證債務,惟被告未將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歸還鄭迺璇,致鄭迺璇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處分換價之價金,受有利益,並致鄭迺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鄭迺璇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被告雖辯稱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係用於清償鄭迺璇之助學貸款云云,惟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遠大於鄭迺璇之助學貸款;
況系爭不動產為限定繼承之遺產,縱有換價,亦應用於清償繼承債務,始符合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
又被告雖有扶養子女之義務,然縱其有經濟有不得已之情事,亦不得逕將鄭迺璇因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挪為己用,由此益徵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故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另被告辯稱其不曾收受原告債權受讓之通知云云,惟由原告所提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知,原告係於105年8月2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訴外人鄭迺璇,並經渠等於105年8月26日收受,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就遺產出售後之價金122,510元及自8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鄭迺璇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102年間被告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已滿20歲,且被告及訴外人鄭迺璇兩人均不知悉訴外人鄭緣木生前之負債狀況,亦不曾收受原告債權受讓之通知,是渠等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系爭債權之存在。
倘原告主張債權受讓之通知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及訴外人鄭迺璇兩人、渠等於系爭不動產出售時已知悉有系爭債權之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負舉證之責。
㈡又被告代訴外人鄭迺璇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因不知有原告之系爭債權存在,故而將所得價金清償鄭迺璇之助學貸款,未清償原告之債務,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要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鄭緣木積欠財將公司之保證債務未償還,嗣財將 公司將其對鄭緣木之系爭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故鄭緣木積欠原告125,510元及自87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而鄭緣木已於93年3月4日死亡,鄭迺璇為鄭緣木之限定繼承 人,因繼承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詎被告竟於102年9月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中正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 執字第2842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 (限定繼承)、鄭緣木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不動產異 動索引、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及回執等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 以,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為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原告對其 所代位之債務人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 人有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及債務人須已負遲延責任,且原告對前述要 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代位鄭 迺璇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代位權之要件及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原告主張鄭迺璇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無非以: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鄭迺璇尚未成年,係由被告監護, 是被告為鄭迺璇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即應回歸於 鄭迺璇,惟被告未將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歸還鄭迺 璇,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云云為其 論據,惟鄭迺璇係80年3月11日生,此有鄭迺璇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02年 9月間出售,是鄭迺璇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為已滿20歲之成 年人,被告並非其監護人,自不可能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鄭迺璇出售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主張被告以鄭迺璇監護 人之身分出售系爭動產云云,已難憑採。
⒉況縱鄭迺璇係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以出售系爭不動產,則被 告以代理人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係歸屬於鄭 迺璇,即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係由鄭迺璇所取得( 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過程中,被告係以鄭迺璇代理人之身 分取得該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至鄭迺璇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後如何處分,係清償其本人之助學貸 款或為其他利用,已非被告所得置喙,而原告又未舉證證 明鄭迺璇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是其主張代位 鄭迺璇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鄭迺璇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既已成年,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鄭迺璇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鄭迺璇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應給付122,510元及自8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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