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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楊玉成
被 告 林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料被告僅交付2月租金,其餘各期房租均未繳納,迄105年12月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105年9月至12月)共計32,000元。
又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依租賃契約上所載地址,於105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並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南德高厝存證號碼000475號存證信函、協議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補字卷第7-14頁、本院卷第1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憑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自105年9月起即未按約繳交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於105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見補字卷第11頁)通知於期限內為支付後,仍未置理,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自屬適法有據。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自105年9月起至105年12月止積欠之金額合計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000元,於法有據,亦應允准。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四個月之租金32000元,業據本院判准如上㈡所述,原告又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主張被告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其中自「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與㈡部分重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第2項附帶請求租金及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故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課徵裁判費,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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