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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何鳳嬌
被 告 洪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皆為民間互助會之會腳,且各執有對方所開出作為會錢的支票,但到期後原告所給付的支票已被兌現,而被告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卻退票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曾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909號)聲明異議,惟僅泛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表明抗辯理由,又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時,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與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09號卷第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而票據上之簽名,得以簽章代之;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已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而被告為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法條說明,則被告自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系爭支票提示日起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0,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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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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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號│ │ │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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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世華商業銀│洪秋美 │VN0000000 │100萬元 │105年3月1日 │105年3月2日 │
│ │行新生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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