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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潘澤東
被 告 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許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發票日提示均無法兌現,爰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相關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則原告既已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遭拒絕,原告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清償票款,自屬有據。
(二)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無約定利率,分別於如附表「發票日即退票日」欄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別自上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相關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6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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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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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即退票日│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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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勛勝企業股│京城銀行東│105 年12月29日│2,000,000 元│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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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勛勝企業股│京城銀行東│106 年1 月12日│2,000,000 元│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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