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被告洪仁政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嗣未依約繳款,原告
- ㈡、原告為確保債權得受償而調閱被告洪仁政之戶籍謄本等相關
- ㈢、被告洪仁政既怠於終止與被告洪綾憶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
- ㈣、聲明:
- ①、確認被告洪綾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洪仁政間借名
- ②、被告洪綾憶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
-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然查,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2人間存有借名
-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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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被 告 洪仁政
洪綾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洪仁政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嗣未依約繳款,原告已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106 年2 月7 日止,被告洪仁政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932 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原告為確保債權得受償而調閱被告洪仁政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發現被告洪仁政之戶籍所在地及實際居住地均為其女即被告洪綾憶於100 年7 月28日基於買賣而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在地(下稱系爭房地),顯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不符。
且被告洪綾憶於系爭房地買賣時年僅22歲,應仍在學或處於甫出社會就業之際,研判並無資力。
由上情可知被告洪仁政應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然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追索債權,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洪綾憶名下。
㈢、被告洪仁政既怠於終止與被告洪綾憶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其自身業已陷於無資力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原告為確保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529 、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洪仁政終止其與被告洪綾憶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洪綾憶返還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仁政等語。
㈣、聲明:
①、確認被告洪綾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洪仁政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②、被告洪綾憶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仁政。
三、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洪仁政、洪綾憶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洪仁政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與被告洪綾憶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然查,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被告洪仁政、洪綾憶之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7至32頁)。
按衡諸邏輯法則,被告洪仁政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地,與被告洪仁政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間並無必然之關係,且被告洪仁政既為被告洪綾憶之父親,則被告2 人共同設籍在系爭房地,尚與社會常情無違。
再查,被告洪綾憶於100 年、101 年間均有薪資所得258,385 、295,86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堪認於系爭房地買賣時即100 年7 月20日,被告洪綾憶並非毫無資力分期繳納系爭房地之價款。
從而,原告徒以被告洪仁政設籍及被告洪綾憶購屋時年約22歲等情,即遽認被告洪仁政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2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佐其說。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2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529 、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被告洪綾憶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仁政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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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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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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