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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程美繐
訴訟代理人 林昆堃
被 告 陳世雄
被 告 陳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陳世雄簽發、被告陳儷婷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詎於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亦不獲置理。
被告陳世雄、陳儷婷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負擔保系爭支票支付之責。
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雄、陳儷婷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共同訴訟之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揆之於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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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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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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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區中小企│AS0000000 │300,000元 │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2日 │
│ │業銀行西台南│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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