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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黃柏仁
被 告 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許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參,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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