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324,2017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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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陳姿蓉
訴訟代理人 陳羿瑔
被 告 蕭定貴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附民字第24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間,仲介原告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維康護理之家」從事實習看護工作後,因細故與原告產生齟齬,乃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㈠於101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9 樓走廊處,對原告之姑媽陳淑惠表示:「原告是同性戀,並且會趁機偷摸女外勞看護大腿及跟女外勞看護睡覺」等語;

㈡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下稱大橋派出所)內,公然宣稱:「原告為同性戀、不正經」等語。

上開行為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在案(上開㈠㈡妨害名譽之言論,以下合稱系爭言論,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

詎被告得知原告對其提告後,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罰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2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向大橋派出所員警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誣指原告虛構上開妨害名譽之事實,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8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致原告因此受到刑事訴追,訴訟中證人均因此知悉原告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因之精神上承有重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曾為原告主張之系爭言論及侵權行為之事實。

況原告係被告之員工,被告並無為系爭言論而妨害原告名譽之動機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1 年2 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向大橋派出所員警對原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1 年2 月23日警詢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

被告上開告訴之刑事案件,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8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至背面)。

又系爭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7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40日,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南高分院於103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至第50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言論?被告是否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罰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提出誣告告訴?茲分述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否認曾於101 年2 月21日為原告主張之系爭言論,然查:①訴外人即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證人陳淑惠於本院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證稱:101 年2 月21日,我在奇美醫院看護的病人剛好要出院,我去護理站看手續辦好了沒,看到被告跟別的男生講話,我過去跟他打招呼,並自我介紹是原告的姑姑;

因為我媽媽曾跟我說原告與被告講電話時好像發生口角,我就問被告吵架的原因是什麼,被告跟我說原告是同性戀,會邀女性外勞去睡覺,然後要摸女外勞的大腿。

被告說完這些話後,看我很生氣,就說這件事是老闆娘方彩蓮講的,老闆娘就打電話給我,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跟老闆娘提到被告說原告是同性戀的事情,老闆娘否認她有說這些事情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80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訴外人即安養中心老闆娘方彩蓮於該案審理時證稱:陳淑惠突然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跟他表示被被告欺負,我跟陳淑惠說原告在我這邊上班的態度不好,陳淑惠說被告對原告不禮貌,說原告是同性戀,我因為沒有在場,所以我回答我不知道;

但陳淑惠的意思就是這句話是從我這邊傳出去,所以要找我,我跟他說沒有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80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衡以方彩蓮與被告並無嫌隙,自無甘冒偽證重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

從上可知,陳淑惠確曾因懷疑方彩蓮散布原告是同性戀等不實言論,始打電話質問方彩蓮等情。

復佐以陳淑惠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實於101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13分39秒許,接獲被告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來電,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38秒許,接獲方彩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有陳淑惠於該案提出之受話通話明細、門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遠傳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15號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

可知陳淑惠確於101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許,陸續接獲被告及方彩蓮之來電之事實,益徵陳淑惠上開證述,尚非虛妄。

②又訴外人即被告仲介公司主任葉專雖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於101 年2 月21日接近中午時,在奇美醫院中庭與被告在談事情,陳淑惠就過來,被告說原告還欠1 千多元介紹費,2 人就在那邊爭執;

我從頭到尾都在場,沒聽到被告對陳淑惠說原告是同性戀等語;

惟嗣後即當庭改稱:在庭的陳淑惠或陳麗雲都沒有見過,無法確定跟被告爭執介紹費的人是誰,也無法確定是101 年2 月21日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615 號卷第22頁、第24頁),而於當日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

依此,葉專證稱伊並未於101 年2月21日上午11時,聽聞被告在奇美醫院9 樓走廊,對陳淑惠指摘足以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語等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是我的員工,我沒有誹謗原告的動機等語,復於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辯稱:我要美化他,不可能說他的壞話等語。

惟查,原告因被告積欠其佣金乙事,與被告有所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該案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80 號卷第84頁),此情核與方彩蓮於該案審理之證述:好像是原告去做被告的班,沒有給班費,然後他就追著要,有碰到就起爭執、不高興等語相符(見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80 號卷第48頁)。

堪認被告確有因佣金或工作報酬等問題,與原告發生糾紛,以致心生不悅,而以上開上開言語醜化原告之動機存在。

③再依陳淑惠於本院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結證:被告講同性戀、不正經的時候,是在派出所裡面,原告的父親有很多朋友過來,但是有些我不認識,當時被告沒有對特定人講,但被告確實有講原告是同性戀、不正經的話,在場很多人都有聽到,原告有當面大聲問被告,被告才講那些話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80 號卷第32頁)。

訴外人即該案證人楊豐城於偵查時證稱:我在車上時,有聽吳建發跟我說疑似被告性騷擾原告,說要去派出所了解情況,我們是後來才到的,當時員警要幫他們作筆錄,但仍在協調中,我有聽到被告說原告怪怪的,原告回說我怎樣怪怪的,被告愣了一下就說你像同性戀,其他話我就沒聽到了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615 號卷第22頁)。

訴外人即該案證人吳建發亦證稱:到派出所時,本來警察在問,後來被告說我朋友女兒是同性戀、不正經,地點就在派出所裡面,大家都有聽到,員警也聽到,我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在這邊說這種話,員警說這邊都有錄音、錄影,不要起衝突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1243號卷第14頁)。

核與原告於該案審理時所為之指述:101 年2 月21日當天,我跟陳淑惠一起去大橋派出所,我聽到被告說我怪怪的、怎麼看就像,我就問被告我到底哪裡怪怪的,他又講不出來,他就自己主動講我是同性戀、不正經這句話,是對大家講的等語相符(見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80 號卷第41頁)。

衡之楊豐城、吳建發雖為原告父親之友人,然考量當日事發地點係於派出所,倘楊豐城、吳建發等人欲設詞誣陷被告,實無必要於執行公權力之派出所為之。

況訴外人即該案證人,大橋派出所員警莊大成亦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我在大橋派出所裡面,中間隔著大門,原告等人與被告在外面的走廊協調,因為他們有很多人,所以就請他們去到外面去。

應該是有就同性戀的議題發生爭執,我不是聽的很清楚,應該有人動怒,但不是原告、被告,應該是原告帶來的人,在指摘原告不能亂罵被告是同性戀等語明確(見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80 號卷第63頁),更足以佐證陳淑惠、楊豐城、吳建發上開證詞為真。

至莊大成雖於該案偵查時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在大橋派出所宣稱原告是同性戀等語;

然參以其嗣後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係因當時派出所內人數眾多,現場正處於人多嘴雜之吵雜環境,縱莊大成未能清楚聽到被告所述之詳細內容,亦與常情相合,自難以其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末查,原告因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提起誣告告訴之行為,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判決確定後,另於103 年8 月5 日具狀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 月6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告訴狀、該案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按(見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511號卷第2 頁,本院調字卷第5 頁正面至第9 頁背面)。

綜觀全卷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論,分別有陳淑惠、方採蓮之證述、上開受話通話明細單、資料查詢單,及陳淑惠、楊豐城、吳建發、莊大成之證述可證,堪信為真。

又同性戀在我國雖非違法,然迄今仍尚未獲得臺灣社會普遍之認同,而趁機撫摸他人大腿,已屬騷擾行為;

另性向或與配偶以外之人從事性行為,均屬個人極為私密之事,苟非當事人對外自認而為人所週知外,無端以「同性戀」或「不正經」稱之,或指稱他人「偷摸女外勞看護大腿」或意指他人與女外勞看護從事性行為之「與女外勞看護睡覺」等言語,顯有貶抑、侮辱之意,自屬他人之人格尊嚴有所減損,而屬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至明。

被告為系爭言論後,經警通知到場詢問,得知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仍於101 年2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於大橋派出所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誣指原告虛構系爭言論之事實,致原告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顯係基於誣告原告之故意,堪認被告對原告確實具有誣告之侵權行為存在。

⒊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為系爭言論後,以其明知不實之事實,向偵查機關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致原告受到刑事訴追,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之精神上承有重大痛苦,依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以打工為業,103 年、104 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為179,956 元、229,110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國中肄業,自陳現無固定工作,行為時係經營人力企業社,103 年、104 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為112,131 元、179,814 元、名下有汽車2 部,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且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7 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兼衡原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兩造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

併考量原告因被告誣告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於偵查階段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法不對外公開,對原告人格名譽貶損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方稱允適,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雖主張於開庭過程中,眾多證人知悉等語,此應屬原告因被告系爭言論,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審理間受有之損害,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自非本院酌定本件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所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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