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35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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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吳昆霖
被 告 盧羿豪
盧昱璇
盧羿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覲伃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現登記車主為被繼承人盧正合之協隆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前項機車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正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羿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盧正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協隆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交付盧正合管領占有,並將系爭機車車主登記為盧正合,惟盧正合未依系爭契約支付分期價金,且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死亡,而由被告辦理限定繼承,但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機車仍為原告所有,卻登記車主為盧正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交付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盧正合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影本各1 件為證,足見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究為原告或由被告繼承取得,尚有爭議,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能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盧正合於104 年12月23日,向原告以系爭契約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9,200元,自105 年1 月起分12個月(期),於每月10日繳款4,100 元,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將來管領系爭機車者為盧正合,交通部又考量免去交通違規由所有人歸責使用人繁瑣,原告遂依交通部72年11月17日交路(72)字第24237 號函釋規定,將車主名義登記在買受人盧正合名下,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9條及第11條約定,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載明盧正合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未繳清前,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

買賣價金如有遲延1 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逕行取回占有,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系爭機車並於104 年12月23日交盧正合占有。

惟盧正合自交車日起,僅繳3 期分期款,自第4 期繳款日即105 年4 月10日起,盧正合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未到期債務36,900元,自同年月11日起,視為全部到期,是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

惟現行監理機關為車籍管理便利,除買賣標的已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外,皆以登記車主推定為機車所有權人,是現行監理機關為車籍管理便利與法律規定所認定之所有權人不同,原告有必要先行確認系爭機車所有權以利將來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權利,原告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又被告為盧正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已依法繼承,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准予陳報遺產清冊,被告繼承西元1994年份車號0000-00 之賓士汽車及西元1988年份車號00-0000 福特汽車。

再者系爭機車為149 CC,屬普通重型機車,在105 年1 月1 日前即依當時之法令規定,不能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故盧正合違約且拒絕交還系爭機車時,原告仍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逕向管轄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取回系爭機車。

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30條準用第17條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觀之,如盧正合不依約定償還價款,原告得取回占有系爭機車,原告既有取車權利,被告自有交車之義務,被告目前不願意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還款,亦無意願交還系爭機車,原告不得不透過聲明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機車,再透過判決回復登記並進行拍賣。

為此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9條及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盧羿豪、盧昱璇則均以系爭機車不在被告盧羿豪、盧昱璇這邊,盧正合跟被告盧羿豪、盧昱璇的媽媽在伊2 人國小時就已離婚,被告盧羿豪、盧昱璇沒有跟盧正合住一起,但雙方住的不遠,還是有聯繫,被告盧羿豪、盧昱璇曾經看到盧正合騎新的機車,原告來跟伊2 人要系爭機車時,被告盧羿豪、盧昱璇才知道盧正合貸款沒有繳清,伊2 人也不知道系爭機車在哪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盧羿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客戶資料表、盧正合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5 月6 日南院崑家君105 年度司繼字第1061號函、遺產清冊、盧正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盧羿豪聲請之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06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查對無誤,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再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7 所有權之交易。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於104 年12月23日出賣系爭機車予盧正合,並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49,000元,自105 年1 月起分12個月(期),於每月10日繳款4,100 元,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但盧正合需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買賣價金未繳清前,原告保留系爭機車所有權,買賣價金如有遲延1 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逕行取回占有,惟盧正合自第4 期繳款日即105 年4 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有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機車所有權自仍屬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而請求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要屬有據。

八、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盧羿豪因限定繼承被繼承人盧正合之遺產而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需承受盧正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被告盧羿豪、盧昱璇自陳:伊2 人與盧正合住的不遠,還是有聯繫,所以伊2 人曾經看到盧正合騎新的機車等語(見本院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盧羿豪、盧昱璇亦知悉盧正合占有系爭機車,且對於盧正合生前出入之地點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則被告既繼承盧正合之遺產,系爭機車之前復由盧正合占有使用,被告自亦繼承盧正合應配合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11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機車交還原告,亦屬有據。

被告盧羿豪、盧昱璇雖辯稱伊2 人不知道系爭機車在哪裡云云,惟此僅屬原告日後實際可否取回系爭機車之執行問題,系爭機車之前既為盧正合占有,被告自應繼承盧正合交還系爭機車之義務,故被告盧羿豪、盧昱璇前開抗辯,仍非拒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之正當理由,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盧正合雖登記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在盧正合尚未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系爭機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並得逕行取回占有,被告身為盧正合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盧正合配合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之主張,要屬有據,被告盧羿豪、盧昱璇之抗辯,則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現登記車主為盧正合之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機車交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且被告乃因不可分之債敗訴,自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正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價額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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