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蓓爾公司
-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絹卿以其與高雄醫學院副院長王照元共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胡本平、陳絹卿曾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張與被
- (二)被告執有原告陳絹卿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張,
- (三)被告執有原告陳絹卿、胡書瑋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
- (四)被告執有原告陳絹卿、胡書瑜所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
- (五)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本票原為開立與訴外人邱順璋,
- (六)被告與某人曾一同至邱順璋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 (二)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部分:
- (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本票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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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絹卿
胡本平
胡書瑜
胡書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丁清吉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蓓爾公司)為原告陳絹卿、胡本平、胡書瑜、胡書瑋一家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所設立經營,原告胡書瑜持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擔任董事長,原告胡書瑋持有百分之四十四之股份並擔任董事,另由原告胡本平擔任董事,原告陳娟卿擔任監察人。
妮蓓爾公司於104 年10月間發生資金周轉問題,原告乃同意被告及訴外人翟自勵投資新臺幣(下同)4,900,000 元以取得妮蓓爾公司百分之四十九之股權(每股10元,共490,000股),由原告分別轉讓股份百分之二十九與被告、百分之二十與翟自勵,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給付500,000 元定金,原告胡本平、陳絹卿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張交付與被告收執,約定正式簽訂投資合約後被告應將該本票返還,兩造已於104 年10月底、11月初簽訂投資契約,被告卻未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胡本平、陳絹卿強制執行;
另原告前因妮蓓爾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於103 年8 月間向訴外人邱順璋陸續借款合計710,000元,分別由原告陳絹卿、胡書瑜、胡書瑋簽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本票6 張交付與邱順璋作為擔保,原告為清償上開債務,遂要求被告再依上開投資協議支付710,000 元妮蓓爾公司入股金與原告,經被告應允,先交付原告陳絹卿 710,000元,再陪同陳絹卿一同至邱順璋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辦公室還款,邱順璋當場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本票交還原告陳絹卿,惟被告以要將上開本票拿給翟自勵記帳為由取走上開本票,嗣後不僅未將該本票返還,反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799、1800、1801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陳絹卿、胡書瑜、胡書瑋強制執行。
原告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105年度司票字第1800號、105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及105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裁定所示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絹卿以其與高雄醫學院副院長王照元共同研發抗癌健康食品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0至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的85度C咖啡店交付現金500,000 元與原告陳絹卿,原告陳絹卿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張與被告以為憑證;
另原告陳絹卿因無力清償積欠邱順璋之710,000 元借款,商情被告代為清償,被告遂偕同訴外人陳家俊一同前往邱順璋處所還款,邱順璋當場將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本票6 張交付與被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其原因關係均係原告陳絹卿對被告之消費借貸。
被告係投資綠沛雅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沛雅公司),非妮蓓爾公司,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其現金500,000元及出資清償710,000元債務均係被告投資妮蓓爾公司之入股金,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胡本平、陳絹卿曾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張與被告收執,經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裁定准許被告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胡本平、陳絹卿強制執行。
(二)被告執有原告陳絹卿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張,經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裁定准許被告執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陳絹卿強制執行。
(三)被告執有原告陳絹卿、胡書瑋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 張,經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800號裁定准許被告執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陳絹卿、胡書瑋強制執行。
(四)被告執有原告陳絹卿、胡書瑜所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2 張,經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裁定准許被告執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陳絹卿、胡書瑜強制執行。
(五)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本票原為開立與訴外人邱順璋,用以擔保向邱順璋之借款710,000 元。
(六)被告與某人曾一同至邱順璋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辦公室清償上開向邱順璋之借款,嗣後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本票即為被告所持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係被告投資妮蓓爾公司支付定金500,000 元之憑據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本票係原告借款500,000 元與原告陳絹卿之憑證,被告係與翟自勵投資綠沛雅公司,非妮蓓爾公司等語。
經查: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縱認原告確有投資妮蓓爾公司之事實,原告陳絹卿亦非無向被告借款之可能性,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500,000 元係投資妮蓓爾公司定金之事實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其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係被告投資妮蓓爾公司支付定金500,000 元之憑據之事實為真實。
⒉況原告主張被告投資妮蓓爾公司公司之事實,固提出Line對話內容數則、原告陳絹卿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數則、原告陳絹卿與瞿自勵之電話錄音譯文、原告陳絹卿與被告105 年5 月初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妮蓓爾公司寄與被告及瞿自勵之高雄新興郵局第966 號存證信函、瞿自勵所記載之妮蓓爾公司公司現金收支紀錄及Line「妮蓓爾的聊天」群組對話紀錄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109 頁),惟:⑴上開證據提及之投資事業,除妮蓓爾公司公司外,確有綠沛雅公司存在,復可見2 者之經營彼此相關,若被告係投資綠沛雅公司,衡酌一般大眾常將關係企業視為一體之情形,原告於與其他投資者對談間,將妮蓓爾公司、綠沛雅公司均稱為自己投資之事業,尚非全無可能。
⑵佐以證人翟自勵於本院具結證稱:上開證據顯示之對話,係被告與翟自勵投資綠沛雅公司行銷妮蓓爾公司產品,原告陳絹卿想要入股綠沛雅公司,但卻沒有資金投入,而產生糾紛之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8 頁正面),復與被告辯稱其係投資綠沛雅公司之情節吻合;
而證人即前妮蓓爾公司之員工許世淮固證稱:被告為妮蓓爾公司之股東,有與瞿自勵一起經營妮蓓爾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正面),惟其又證稱實際上未見過被告,上述均係聽聞自瞿自勵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正面),其所述並非親自見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其轉述聽聞自瞿自勵之話語,復與瞿自勵所述大相逕庭,其理解與瞿自勵所述是否有出入,更非無疑,自難為憑採。
⑶是被告辯稱其係與翟自勵投資綠沛雅公司,非妮蓓爾公司之事實,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是僅依上開證據,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投資妮蓓爾公司乙情為真實。
⒊綜合上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其據此主張被告所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本票部分: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本票原為原告陳絹卿、胡書瑜、胡書瑋開立與訴外人邱順璋,用以擔保向邱順璋之借款710,000 元;
被告與某人曾一同至邱順璋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辦公室清償上開向邱順璋之借款,嗣後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本票即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復自認清償向邱順璋借款710,000元之資金來源係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 頁),依此相互勾稽,應認被告主張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本票係因被告借款與原告清償其對邱順璋之借款,被告因而取得該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較為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應原告要求提出投資妮蓓爾公司之入股金710,000 元,陪同原告陳絹卿清償對邱順璋之借款710,000 元債務後,被告向原告陳絹卿謊稱要拿該本票回去與翟自勵記帳而取得之事實,惟被告縱有記帳之必要,該本票與被告投資妮蓓爾公司並無關聯,原告竟因此將該本票交付被告取回,已與常情有違,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已難為憑採;
況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投資妮蓓爾公司之事實,縱認被告確有投資妮蓓爾公司,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原告亦非無向被告借款之可能性,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710,000元係投資妮蓓爾公司入股金之事實部分,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均於前述,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綜合上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其據此主張被告所執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其據此主張被告所執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1800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及105 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裁定所示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723元(即裁判費12,979元、原告預納之證人旅費568 元、676 元、被告預納之證人旅費5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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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5 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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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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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 年10月5 日 │500,000元 │未 載│105年4月29日│CH23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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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105 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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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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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 年11月19日 │5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29日│TH962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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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 年8 月20日 │3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29日│TH97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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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5 年度司票字第18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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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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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 年8 月30日 │150,000元 │未 載│105年4月29日│TH962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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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 年2 月6 日 │180,000元 │未 載│105年4月29日│TH971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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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四:105 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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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 年8 月23日 │15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29日│TH96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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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 年8 月23日 │15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29日│TH962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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