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36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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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胡宏興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鄭文彰
訴訟代理人 黃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凊語原為夫妻,林凊語任職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晶電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明知原告與林凊語為夫妻,仍與林凊語為不當交往,自兩造間之通話錄音譯文及被告傳送給林凊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可知被告與林凊語相處之情形實已與熱戀中的男女無異,顯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正常社交之程度,已破壞原告與林凊語間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安全及幸福之權益,致使原告與林凊語離婚,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雖有維持婚姻關係圓滿之義務,然此義務之履行無法以法強制之,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如無單獨共處一室,衣衫不整或曾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僅是以言語相互表達愛慕之情或見面交往,尚難認係侵害因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不法侵權行為。

被告與林凊語僅為雇主與員工之關係,每日於工作場所接觸,因雙方個性合致,而往來較為熱絡,互訴生活周遭與工作苦悶,相互打氣為精神慰藉,但並無逾越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且夫妻婚後仍保有一定之交友空間亦屬常見,被告與林凊語並無單獨共處一室,衣衫不整或曾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縱被告於原告所提譯文內容或承認隱有曖昧之情,惟亦屬言論自由範疇,原告至少應舉證被告與林凊語間曾有共同出遊、摟抱、親吻或衣衫不整共處一室,始能認屬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被告抒發心情之對話:「說實在的難免還是有啦」、「其實也沒有說心安理得啦,其實也是會多少有些愧疚,因為畢竟小孩子也是無辜的,我自己也是兩個孩子的爸,我也理解你的感受」、「已經在一起了」等語,係因被告於林凊語面臨夫妻關係低潮時給予鼓勵而產生愛慕之意,為向原告表達因對其妻產生愛慕之意所說出基於自我道德上之歉意,而「已經在一起了」此語真意為雙方互有愛慕之心,然上開對話並無法認定被告與林凊語確有交往或親密舉動,是被告與林凊語雖互有愛慕之情,惟在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與林凊語間有逾越一般社交交往前,尚難以原告之臆測,逕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且原告在知悉被告與林凊語互有愛慕之意前,就知悉林凊語與其他男性有不正當交往,原告主張其與林凊語之婚姻關係破滅係被告之故顯不可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配偶權,係基於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林凊語原為夫妻,現已離婚,被告則為林凊語任職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曾有如本院調字卷第9至13頁錄音譯文所示對話,及被告與林凊語曾有如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僅圖檔內對話)所示LINE訊息對話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凊語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致侵害其身分法益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林凊語間有不正常往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固可認定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已與林凊語「在一起」,且於原告指責其介入原告之家庭時,未為否認之事實;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認其與林凊語間已為男女交往關係,而一般男女間之往來須達到何種程度、或已有如何之親密行為,始能稱為交往關係,每人之標準不一,被告辯稱其與林凊語互有愛慕之意,然未有逾份之舉之情形,自亦可能使被告主觀上認其已與林凊語「在一起」。

而夫妻之一方縱與第三人互有愛慕之意,然如客觀上並無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亦無法認此屬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不正當交往。

是僅憑被告上開言論,尚難逕認被告與林凊語間有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正常往來行為。

又被告雖曾以LINE對林凊語發送「早點睡喔!不然你又累累了」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2頁),惟此僅屬一般朋友傳達關心之意之措辭,並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情形。

至被告與林凊語間下述之LINE訊息對話:「被告:……經過昨晚那件事情,我覺得我們還是先彼此把自己的感情事真的都處理好之後,都沒有顧慮了,在來在一起好不好,不然這樣真的對妳也很不公平,而且妳應該還有很多事要好好處理」、「林凊語:我明白了。

那就是之後不可能在一起了。

我全都明白。

晚安Ryan。

其實晚上要跟你說我已經做出的決定就不會改變了,未來的好與壞我都已做好心理準備,呵呵,還好當下沒說,不然會害你不知所措,繼續這是你的決定,我也會尊重你,相信你也有很多顧慮」(見本院卷第23頁),至多亦僅能證明其二人間互懷戀慕情愫,惟無從執此認定其間實質上有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

原告復未能具體敘明及舉證證明被告與林凊語間有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正常往來行為,縱其間互懷愛慕之情使原告主觀上感到不悅,仍難認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遭破壞,是原告主張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身分法益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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