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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張佑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18時許駕駛GA-621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安明路1段觀海橋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訴外人黃光萍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尚於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被保險人黃光萍請求而理賠新臺幣(下同)16萬6,180元(包括工資5萬7,490元、零件費用10萬8,69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萬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理賠,但無能力一次清償,因每月薪資只有2萬多元,願以分期付款、每月金額2,000元之方式清償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黃光萍)、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93號卷第5至33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調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9至26頁)核閱屬實,且被告到庭後亦不爭執上情,僅陳稱願意分期清償等語,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系爭車禍,致黃光萍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時,係由原告承保該車輛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資料(上開南司簡調字卷第7頁)在卷可查,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104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1月約為8個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10萬8,69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考(上開司南小調字卷第8至14頁、33頁)。
據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9萬6,61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萬8,690元÷(5+1)=1萬8,11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萬8,690元-1萬8,115元)×1/5×(8/12)=1萬2,077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萬8,690元-1萬2,077元=9萬6,613元】,另加計工資費用5萬7,490元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5萬4,103元【計算式:9萬6,613元+5萬7,490元=15萬4,103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5萬4,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用),即按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各自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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