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36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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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李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詎未依約清償,算至民國94年1月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4,622元(其中111,053元為本金)未清償。

渣打銀行嗣於100年6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申請書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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