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37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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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徐楊秀枝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俊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俊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俊泰前於民國90年11月9 日與被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及代償信用卡使用,信用卡部分,依約被繼承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本件為19.7% )計算利息;

代償信用卡部分,被繼承人得以代償信用卡代付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代償後計收手續費300 元,第1 年以週年利率11.66%計收利息,該1年期間期滿後,則以19.7%計收利息。

詎被繼承人持卡消費及代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後即未依約履行,信用卡及代償信用卡至91 年11 月3 日止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69,164 元、36,516元(合計105,680元),及各自之本金59,355元、31,658元(合計91,013元),自91年11月4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被繼承人已於91年3月21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代償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各1 份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核屬相符,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僅憑此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被告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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