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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劉冠甫
被 告 蘇泰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776元,及其中99,862元自民國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76元,及其中99,862元自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MASTER、號碼: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利息。
迄至105年9月22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款99,862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已有5年,先前均如期償還,但後來經濟發生困難,且另積欠渣打銀行及民間借款,實已無力清償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為其所簽立,其積欠原告借款本息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其因工作困難無資力還款云云,然此僅係原告之借款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1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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