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384,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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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張簡永福
被 告 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許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陳許錦雲背書,詎原告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曾具狀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09號,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即本事件)聲明異議,惟僅泛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表明異議理由。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為憑;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以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而被告陳許錦雲則於系爭支票背書,經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按之前揭規定,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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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勛勝企業股│陳許錦雲│0000000 │105年12月23 │200萬元   │京城銀行│
│    │份有限公司│        │        │日          │          │東台南分│
│    │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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