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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陳兆鑫
黃宇蓮
陳麗智
被 告 庹榮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52 元,及其中147,286 元自民國106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第2 個月以400 元,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6 年7 月7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再請求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各月之消費款,且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之約定,如被告未能悉數清償,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料被告自106 年2 月19日起尚積欠原告本金、已到期之利息、費用共148,552 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積欠金額148,552 元,及其中147,286 元,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據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畫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畫面、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暨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1,85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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