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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NGUYEN PHI DANH(阮飛銘)
被 告 林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3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因急需用錢,與訴外人陳氏美容前往訴外人紅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雨公司)在臺中潭子火車站之據點,委託紅雨公司媒介第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當日並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予紅雨公司,紅雨公司表示借款須二日後始能交付給原告。
詎料,原告均未收到任何借款款項,反而經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然因原告從未收到任何款項,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不成立為由,加以對抗被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急需用錢,與陳氏美容至紅雨公司媒介第三人借款,被告同意借款與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陳氏美容於105年12月23日至紅雨公司取款,並簽收。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紅雨公司媒介向第三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紅雨公司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透過紅雨公司借款與原告,紅雨公司於105年12月23日將30,000元交付與陳氏美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代付、代收委託同意書、借據、紅雨國際借款會員個人資料、本票、領款簽收單、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33頁至第4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直接前後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
查被告係透過紅雨公司將借款30,000元交付與原告,惟實際上紅雨公司並未交付與被告,而是將借款交付與陳氏美容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交付乃屬事實行為,紅雨公司將借款交付與陳氏美容之際,須陳氏美容為原告之占有輔助人,始可認原告已受領並占有借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陳氏美容當時沒有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為原告之代理人,陳氏美容來取款時,有告知紅雨公司原告上班無法前往,紅雨公司有聯絡原告,但可能因為原告上班而沒有接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足見陳氏美容受領款項時,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為原告之占有輔助人,而紅雨公司亦未要求或詳加確認陳氏美容是否為原告之占有輔助人,堪認陳氏美容非原告之占有輔助人,是縱然紅雨公司已將借款交付與陳氏美容,亦無法認定原告有受領借款,依上開說明,兩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因欠缺借款之交付行為而未成立。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所有權人,因欲借款始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然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是兩造既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即無任何占有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確認之訴,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主文第2項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並非為財產上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應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合,自不能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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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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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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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2月12日 │ 48,495元 │105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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