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40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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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謝昀真(原名謝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於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內循環使用,嗣被告於92年11月10日經萬泰銀行同意訂定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借款額度提高為最高以60萬元為限度,雙方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

因被告於95年2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0,070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又萬泰銀行已於96年4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4 月20日公告於民眾日報。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債權人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尚積欠本金260,070元及上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情,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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