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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林宥汝(原名: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151元,及自民國95年7月4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5月29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自95年7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業將上開債權移轉與原告(原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於民眾日報之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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