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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邱陸清
輔 佐 人 邱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宛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3日12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和緯路四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95巷口分隔島處左轉時,疏未注意而與對向自西向東駛來由蔡宛瑾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蔡宛瑾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4,372元(包含工資29,880元、零件284,492元),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蔡宛瑾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是被告與蔡宛瑾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上開過失既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予車輛所有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5成之修復費用157,18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以: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鑑定結果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均不爭執,同意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但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受傷亦受有損害,且伊車輛亦有保險,原告應與被告之保險公司就被告之損害一併處理,原告僅就系爭車輛車損請求伊賠償,伊無法認同,希與訴外人蔡宛瑾應賠償伊損害之訴訟一併處理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牌照、訴外人蔡宛瑾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南都公司E04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及拆修照片、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蔡宛瑾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314,372元等情,有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南都南都東台南廠估價單、南都公司E04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及拆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被告就上開修理費用亦不爭執,自可憑為請求之依據,惟上開修理費用中,工資為29,880元、零件為284,492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1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6月13日,使用期間為2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2,0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4,492元÷(5+1)=47,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4,492元-47,415元)×1/5×(2+7/12)=122,490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4,492元-122,490元=162,002元】。
再加計工資29,88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191,882元(162,002元+29,88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又蔡宛瑾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蔡宛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與蔡宛瑾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均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經兩造認同,則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蔡宛瑾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5,941元【計算式:191,882(1-0.5)】。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蔡宛瑾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5,941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蔡宛瑾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被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既已另案向訴外人蔡宛瑾起訴請求賠償,其對蔡宛瑾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於該案即會審酌認定,本件原告已取得蔡宛瑾之上開債權,依法即得向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抗辯應與另案一併處理,尚非必要,併予說明。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9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106年3月24日送達,南司簡調字卷第36頁)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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