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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林禎崇
被 告 張廷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04年7月14日已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查,則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本件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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