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45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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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
被 告 楊進丁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欣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因訴外人林泰郎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仁德區太子路、中正路3 段及延平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處理在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送廠修復之合理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88,659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欣鋒公司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代位欣鋒公司向被告求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59 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於103 年5 月29日,原告起訴日為106 年2 月6 日,法院收狀日為同年月7 日,皆已超過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被告主張請求權消滅,不予賠償。

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真正,亦應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承保欣鋒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由林泰郎於103 年5 月29日10時30分許駕駛行經台南市仁德區太子路、中正路3 段及延平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處理在案,嗣由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8,659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林泰郎駕駛執照、名片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件、修復照片26紙為證,且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歸仁分局調閱太廟派出所處理系爭車禍之全部資料查對無誤,有歸仁分局106 年2 月1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60096639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是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既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而得由保險人代位行使,則保險人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與被保險人相同,即以被保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五、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代位欣鋒公司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8,659 元云云,惟被告已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經查系爭車輛係因103 年5 月29日發生之系爭車禍造成損害,可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欣鋒公司於當日已經知悉系爭車輛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欣鋒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該日開始起算2 年。

但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8,659 元予欣鋒公司而取得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權後,迄至106 年2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內可稽,可知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超過2 年而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消滅抗辯、拒絕賠償,自屬有據,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659 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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