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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6號
原 告 張巧容即神發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潘登發
被 告 炘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工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按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為被告施作招牌、辦公室骨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出工,師傅每天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女工每天工資1,500元;
被告出料,並由原告替被告訂購材料。
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惟被告尚積欠工資及代購材料費用共256,062元,經原告催告,被告竟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拖延付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解除契約,拆除系爭工程,取回材料(見起訴狀及本院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262,144元,折讓3,786元,被告已給付202,000元,尾款應僅餘56,358元,惟原告未按圖施工、施工品質不良多有瑕疵,工程進度嚴重拖延、私自更改系爭工程尺寸,施工人數及代叫材料單據灌水、命令被告不可在現場監工、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自行退場,致被告必須另尋他人完成工作及補強,原告要求給付尾款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及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材料由定作人即被告供給,並由原告為被告代購材料,再持單據向被告請款乙節,有系爭工程施作結構圖、估價單、銷貨單、現場照片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所謂「包工不包料」之承攬契約。
㈡又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
又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
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未見有特別約定解除權,且兩造亦未有此主張,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合法,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
然原告就其解除契約之依據僅稱:因為材料費用是我出的,所以要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已有疑義,況系爭工程材料係原告為被告代購乙情,業經認定如上,是本件自難認定原告有法定解除權。
㈢然縱認原告有法定解除權,惟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者,應照受領當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係成立所謂「包工不包料」之承攬契約,原告出工,被告出料,則系爭工程及材料為被告所有,被告所受領者為勞務,縱認原告有法定解除權,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工程,取回材料,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工程取回材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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