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482,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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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陳炯盟
陳炯正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甲○○○之完整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列載被告乙○○、甲○○○,惟年籍資料均記載為住居所不明,並無其他足資辨別之年籍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之身分資料。

又經本院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被告乙○○、甲○○○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經該所函覆稱該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15年)銷毀而無從提供一情,有該所106年4月14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尚查無被告乙○○、甲○○○之正確年籍資料,而無法對之為合法送達。

至原告起訴狀雖主張要聲請對被告2人為公示送達云云,惟公示送達之前提,須係對已可特定之當事人且其住居所不明時始可為之,但本件被告乙○○、甲○○○之年籍均不明(亦無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可以特定當事人),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情形不符,原告所請,於法不合。

綜上,原告本件起訴,顯無法對被告乙○○、甲○○○為合法送達,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且因本件被告不明乙節,已有礙訴訟程序適法進行,因此,有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揭事項之必要,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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