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90號
原 告 闕玉娟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惟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乙節,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被告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併請求自提示日即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且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支票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 01 │合作金庫│ │ │ │ │
│ │商業銀行│PQ0000000 │ 500萬元 │106年3月5日 │106年3月6日 │
│ │五洲分行│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