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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林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民國95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95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5日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5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1,578元。
2.利息計算: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5月18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另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又本件原債權人萬泰銀行業已於95年12月26日將本案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4月20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故原告已合法繼受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互核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11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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