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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余彥勳
被 告 郭老牛(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定原告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郭老牛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界址,然被告郭老牛已於起訴前之民國53年6月29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郭老牛死亡當日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106年4月12日起訴無當事人能力之郭老牛為被告,其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且此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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