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公寓大廈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組成之團體,於
- 二、被告抗辯原告非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之管理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別墅區」之區分
-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係依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100年11月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二)查被告主張徐榮燦召集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非具區
-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系爭規約為自始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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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伍成杰
訴訟代理人 蔡治軍
林世訓
被 告 郭山本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組成之團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以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而認定在民事訴訟中有無當事人能力。
惟公寓大廈隨社會經濟發展與人口大量流入都市而激增,有關住戶權利義務關係日趨複雜,管理委員會成為現代生活所必須,為適應時代需要,使管理委員會得提起訴訟,以及因管理業務而生的訴訟中有進行訴訟之資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乃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是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管理委員會之選任若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即無需調查其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逕依上開規定認具有當事人能力,惟如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條文之規定,仍不得遽認無當事人能力,應調查審認其有無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
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抗辯原告非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部分,經查:原告係依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民國100年11月6 日及同年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組織選任之管理委員會,業據被告提出該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87至112 頁),且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19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惟該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固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惟原告設有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於105 年3 月2 日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就原告管理組織改選同意備查之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5 頁),且原告係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自有管理該公寓大廈之一定目的,再原告具狀表示目前仍持續向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事實(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21 頁至122 頁),被告亦未爭執,足見原告亦有獨立之財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被告執前情詞抗辯本件起訴不合法,核屬無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別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應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管理費,被告未依約向原告繳交102 年7 月至105 年3 月之管理費,合計105,000 元,經定期催告仍未繳納,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自原告最後未繳管理費該月最後繳費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係依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100 年11月6 日及同年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假決議之方式訂定,惟該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為訴外人徐榮燦所召集,惟徐榮燦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之召集權人,故該2 次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
再者,系爭規約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度決議之方式訂定,竟以假決議之方式訂定,縱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亦不成立,原告自不得據該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定之系爭規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何況縱然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成立,惟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對「別墅區」之住戶收取高於一般住戶近7 倍之管理費,對於「別墅區」之住戶顯失公平且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原告亦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
(二)查被告主張徐榮燦召集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非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原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徐榮燦經區分所有權人於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100 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推舉為召集人云云(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18 頁反面),並提出100 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書為證(見卷附另存之信封袋),惟該委託書僅載明委託出席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旨,無從認有何推舉徐榮燦為召集人之情事,佐以由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亦未見有何就召集人為議決之決議(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09 至112 頁),已無從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需由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開會前通知或公告,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之程序,自應於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前,該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選定之召集人方可依上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原告所謂於區分所有權人於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100 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推舉徐榮燦為召集人,亦於法有違,則訂定系爭規約之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100 年11月6 日及同年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揆諸上開說明,其決議自始當然無效,所議決之系爭規約自無從拘束被告,原告自不得據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系爭規約為自始當然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無從拘束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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