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5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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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6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陳耀如即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曾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執業建築師,於民國94年6月17日與原告訂立「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臺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一遊憩碼頭計劃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委任之服務範圍包含整體規劃、設計發展、施工圖說及工程發包等規劃設計階段服務事項,另有監造階段服務事項(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99萬5,000元,原告於105年6月27日辦理驗收,原告已支付報酬629萬5,498元,尚有尾款69萬9,502元,預扣被告執行業務所得稅率10%後未付金額為62萬9,552元。

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793元、賠償金額91萬5,429元,合計925,222元,抵扣原告未付金額62萬9,552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9萬5,670元。

㈡違約金9,793元部分: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本計畫範圍內負責本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設備等規畫設計監造履約事項,被告於施工廠商即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冠公司)施工階段未善盡缺失改善督導之責,於原告主驗人員作出初驗紀錄後,被告再函報自行紀錄之缺失紀錄計10頁,導致原告初驗階段期程再延後12日(自98年1月21日延至98年2月2日)併被告逾期函覆日數2日,合計14日。

被告雖抗辯其無提交「驗收缺失紀錄」之義務,其僅督促統冠公司會同原告辦理驗收而已,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履行設計監造之義務,且依被告97年12月31日遊一字第08122904646號函可知被告須提交驗收缺失紀錄之義務。

又依建築師法第18條及系爭契約,被告應履行設計監造之工作,被告依契約應履行之主要給付義務包括提交驗收缺失紀錄。

⒉被告否認有「驗收缺失紀錄」遲延提交2日云云,然原告與統冠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所規畫設計,其中有統冠公司履約期限400天約定,是被告履約自應與原告辦理驗收同步提交其監造所認定之驗收紀錄。

且被告以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18日遊一字第08111804636號函,通知原告統冠公司申報於97年11月10日完工,經其與原告人員於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17日查核屬實,請原告派員辦理驗收,原告於97年12月8日與被告、統冠公司進行驗收,有97年12月8日初驗紀錄可憑,惟被告遲延以97年12月31日遊一字第08122904646號函提出高達一百多項的初驗缺失紀錄表,導致原告初驗階段期程再延後12日(即自98年1月21日延至98年2月2日)併被告逾期函復日數2日合計14日,有105年6月30日勞務驗收紀錄可憑,故被告謂並無遲延提交驗收紀錄並導致原告初驗期程延後云云,應無理由。

⒊被告否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逾期違約金可適用監造階段,然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定,本件監造事務既為被告在系爭契約內應負責之事務,其執行業務之任何履約事項若有遲延,即可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逾期違約金約定,而本件原告僅依服務費(報酬)尾款69萬9,502元之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共9,793元(699,502元×1/1,000×14≒9,793元)。

㈢賠償金91萬5,429元部分:⒈被告所規劃設計之「原護岸掏空處回填140kg/c㎡%混擬土數、「牆面全新夾板範本組力數量」、「210kg/c㎡%預拌混數量」等工項,應列為「數化」單位,依竣工實做數量計給,但被告卻列為「量化」單位,而應依原訂契約標示之價金計給,被告為專業建築師,明知「數化」單位與「量化」單位,原告在給付工程款上之差異,卻設計錯誤,造成原告須再給付統冠公司91萬5,429元(請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

因被告於設計時就上述工項之數量計算有誤(數量多算),復因被告於統冠公司施工中未及時發現數量有誤,致未及時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予以調整,造成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原告需以契約價金(第一次變更設計報價)計算給付給統冠公司915,429元,因被告未盡監造及管理之責,原告需額外支出915,429元,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乙方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㈠甲方之額外支出。

㈡施工或供應之承包廠商向甲方求償之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915,429元。

⒉由被告98年6月23日遊一字第00000000號、98年6月29日遊一字第00000000號、及98年10月5日遊一字第09100504717號函,連被告都認為統冠公司有浮報數量充數、已計價數量欲重複計價、以他處計價工項充數計價等情形,多次糾正統冠公司改善即明(見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第12頁),自可證明被告誤將「數化」單位設計為「量化」單位,造成原告損失91萬5,429元,可見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包括監造不實及管理不善,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糸爭此導致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於被告答辯系爭工程設計圖、預算書、標單等文件均經原告審核,惟原告審查被告提出的設計資料只是針對形式審查,只是審查出具的文件及表格是否完備,又原告的審查單位沒有建築師,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及建築法規定行政與技術審查分離原則,原告始須與被告訂立勞務採購契約,被告自應負其規劃設計及監造之責。

而依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第21條規定所指設計監造責任及應負法律責任,當然係指民法關於委任契約所規定之民事責任,是被告若有設計錯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及早就上開設計錯誤之部分,與統冠公司變更契約,將一式計價變更,改為實做實算云云,然被告亦不否認「原護岸掏空處回填140k g/c㎡%混擬土數量」、「牆面全新夾板範本組力數量」、10kg/c㎡%預拌混擬土數量」等工項,應設計為「數化」混單位,然被告卻設計為「量化」單位,此項設計錯誤,即有可歸責被告事由。

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8款約定被告在監造階段服務事項應辦理「契約變更之建議及處依原訂理」,被告未建議及處理契約變更之事宜,即屬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被告謂原告應及早與統冠公司變更契約,將一式計改為實做實算云云,自屬卸責之詞,應無足取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違約金9,793元部分:⒈被告係配合原告驗收作業程序,額外及時提供系爭「驗收缺失紀錄」以供原告參考之用,然被告依系爭契約並無提交系爭驗收缺失紀錄之義務,且原告亦有斟酌採用之權利,自無生任何遲延問題。

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係約定「乙方應督促承包廠商確實會同甲方辦理驗收至驗收完成」、第4條第5款第9目另約定「乙方應協辦驗收」,足證被告於統冠公司驗收階段之系爭契約義務,僅係督促統冠公司會同原告辦理驗收至驗收完成,而由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18日遊一字第08111804636號函、臺南市政府98年1月6日南市建農字第09741084110號函可知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工作,以及原告才是辦理統冠公司驗收作業之責任主體及行為主體,被告忠實履行契約義務,詳實記錄施工廠商統冠公司之施工瑕疵後旋即函報原告該紀錄計10頁,以促請統冠公司改善及維護工程品質,原告主驗人員亦同意將被告所提之系爭施工瑕疵,一併要求統冠公司改善。

原告計算逾期天數之方式,毫無契約依據,倘契約無約定辦理期限且原告亦未發函指示及催告,何來被告履約遲延之情?此與原告初驗階段期程延後12日(自98年1月21日延至98年2月2日)及被告逾期函復日數2日,毫無因果關係。

⒉退步言之,縱被告依約有提交系爭「驗收缺失紀錄」之義務,被告係配合原告驗收作業程序及時提供之,原告空言被告遲延提交2日及因此導致原告初驗期程延後12日,均無契約依據,自不足採。

再者,縱被告有上開遲延,系爭契約亦無處罰依據;

蓋原告就系爭計算依據係援引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然原告已於其自行製作之「勞務驗收紀錄」(本院卷第97頁)自承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僅適用於規劃設計階段,並不包括監造階段。

原告恣意捨棄契約文字,曲解而認系爭契約仍可適用監造階段,此顯然違背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明揭之意旨,及契約解釋原則,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單方擬定且被告毫無議約之可能。

再退步言,縱被告有上開遲延且系爭契約有處罰約定,惟原告實無任何損害,且原告與有過失,鈞院若認被告依約依法確應賠償,請依民法第252條及同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系爭違約金。

㈡賠償金91萬5,429元部分:⒈依據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明揭「上訴人(即指統冠公司)既已完成本案工作,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即應按契約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結算錯誤短付之報酬91萬5,429元,亦屬有據」可知,原告給付統冠公司91萬5,429元係依據原告與統冠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與被告無涉。

原告未因依約給付統冠公司91萬5,429元而受有損害,亦即系爭91萬5,429元本來就在工程契約總價之內,並未有原告額外支出之損害一情。

另上開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亦明揭「就本項數量計算錯誤而言,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及早發現,通知上訴人及設計單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內容,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不宜至結算時始直接片面進行刪減,同有上揭土木公會鑑定及補充報告足憑」,可知該案判決係認原告應及早發現系爭數量設計及計算問題,並通知統冠公司及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內容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不宜至結算時始直接片面進行刪減,以上均足證原告毫無損害且被告依法依約均無賠償必要。

上開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及其依據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無認定被告未善盡監造及管理之責(監造不實與管理不善),原告不能將自身責任無端推諉予被告。

又系爭工程所有設計圖面、預算書、標單、招標文件均經原告詳細查核,被告並無設計錯誤情事;

又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原告、被告及統冠公司每週均在工地現場召開工地會議、未有間斷,以掌握工程進度、解決施工問題等,是原告對於所有施工細節與爭議均應充分掌握;

就估驗計價而言,係按工程契約期程進行,由統冠公司編寫施作工料數量表,經被告查核,報請原告承辦技士、科長、處長、主計等核可同意,方允付款。

且基於契約關係及債之相對性,原告係辦理其與統冠公司間驗收作業、變更契約等契約行為之主體,可參以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及其委託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揭示「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應及早發現系爭數量計算問題,並通知統冠營造及監造單位,且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內容,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不宜至被上訴人與統冠公司結算時始直接片面進行刪減」一情。

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並無減免甲方即原告之責任,原告對於自己所為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絕非無責,而係應負各該審查、認可或核准之責,故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及行政與技術審查分離原則,企圖卸責予被告,洵不足採。

況工程契約項目的設計採數化或是量化單位都是可以被接受,沒有非以哪一個為基準才正確,原告以上開設計應該數化而非量化的計價,被告認為不符合工程慣例的說法。

⒉另原告以被告98年6月23日遊一字第00000000號、98年6月29日遊一字第00000000號及98年10月5日遊一字第09100504717號函為據,驟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誤解,被告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及統冠公司謂「統冠公司履約有浮報數量充數、已計價數量欲重複計價、以他處計價工項充數計價」等情,足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恪遵民法第535條規定,始為上開通知。

況上開函文內容,與上開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所認「系爭三個工項,因為是一式計價,而統冠公司也完成本案工作,所以原告就必須付款予統冠公司;

此與統冠公司實際施作數量之多寡無涉,除非被上訴人及早與統冠公司變更契約,將一式計價改為實做實算」,實無任何關係。

再者,依上開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及其委託鑑定之前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原告應及早發現系爭數量計算問題,並通知統冠營造及被告,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內容,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如此則不必然會發生系爭費用。

換言之,因原告未及早發現系爭數量計算問題,未通知統冠營造及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內容,而衍生之系爭費用,難認與被告履約瑕疵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最後,縱鈞院認被告依約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因原告與有過失,故請依民法第217規定減輕或免除系爭賠償金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兩造於94年6月17日簽訂有勞務採購契約書,計畫名稱為「臺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遊憩碼頭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

⒉被告有以97年12月31日函文向原告提出缺失紀錄10頁,如原證6之資料。

⒊對於本院所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含本院99年度建字第26號卷)卷內就系爭工程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監造逾期部分(即主張被告函報自行紀錄之缺失紀錄導致原告初驗階段期程再延後12日,併被告逾期函覆日數2日),請求逾期違約金9,793元,有無理由?⒉倘若認定有前項監造逾期情事,被告抗辯監造的時程是原告安排,被告只是配合原告辦理驗收的程序,如果有監造逾期,原告應該也有時程上安排不佳的與有過失,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數量計算錯誤(數量多算),於統冠公司施工中未及時發現數量有誤,致未及時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予以調整,導致原告就施工廠商實際就多算之設計數量施作而應給付之該部分工程款金額為915,429元(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報價給付之),係因被告未盡設計、監造及管理之責,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5項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915,429元,有無理由?⒋倘若被告就系爭設計數量錯誤,所導致原告就此多計數量給付給統冠公司之915,429元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對此是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基此,本件原告自應就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之事實及法律上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就監造之逾期違約金9,793元部分: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初驗後函報自行紀錄之缺失紀錄計10頁,導致原告初驗階段期程再延後12日(自98年1月21日延至98年2月2日)併被告逾期函覆日數2日,合計14日,被告有監造逾期達14日之違約情事,認被告應對此負逾期違約金云云,然遍觀系爭契約書全部內容,並未見有任何關於被告監造階段中驗收時程之約定,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上開監造初驗有逾期達14日一節。

又原告所提出為證之「勞務驗收紀錄」(本院卷第97頁),僅係原告單方面片面製作之文書,已為被告所否認,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監造(配合原告驗收)逾期之情事。

是以,原告對此逾期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

㈢就賠償金91萬5,429元部分:⒈查上開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案件係原告與訴外人統冠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該案審理中乃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給付糾紛鑑定,經該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統冠公司請求給付因結算錯誤短付之報酬915,429元」部分鑑定之意見為:⒈參酌原告所核之結算明細表可知:⑴第壹一.1-14項原護岸掏空處回填140kgf/cm2混凝土之計價單位為「M3」⑵第壹一.2-10項牆面全新夾板模板組立之計價單位為「M2」⑶第壹.一.2-16項210kgf/cm2預拌混凝土(Ⅱ)型(含澆置)之計價單位為「M3」,均為「量化單位」而非「數化單位」,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應以契約標示價金(即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報價)計給,但原告擅自刪除,導致不僅原項目價金短付,且使勞安費(即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品管費(即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及保險費(即營造綜合保險費)等項目,均依比例減少。

再輔以各期工程物價調整補貼核算後,原告短付統冠公司之工程款為915,429元。

⒉參酌監造單位所提之結算資料,應可判斷本項由於設計單位在數量計算有誤(即數量多算),導致原告不願照原契約價金給付,殊不知量化單位等同乙式計價,原告只能就統冠公司完成比例計價,統冠公司既已完成本案工作,理應照契約給付。

此時若要追究責任歸屬,亦應由設計單位負責,不宜在結算時,直接片面刪減或短少計付。

就本項數量計算錯誤而言,原告應及早發現,通知統冠公司及設計單位,依據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內容,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不宜到了結算才直接片面進行刪減等情,有上開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卷內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5月8日(101)省土技字第187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由此可知,原告依其與統冠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應再給付統冠公司之上開915,429元,究其原因,乃係因設計單位在數量計算有誤(即數量多算)之設計錯誤所致,且該鑑定報告中亦已明確提及「此時若要追究責任歸屬,亦應由設計單位負責,不宜在結算時,直接片面刪減或短少計付」一情,是以,本件因設計單位在數量計算上之設計錯誤,致使原告須依工程契約再支付給統冠公司之915,429元工程款,堪認係因設計單位之設計錯誤及不當,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至為明確。

⒉至被告雖執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中有提及「就本項數量計算錯誤而言,原告應及早發現,通知統冠公司及設計單位,依據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內容,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不宜到了結算才直接片面進行刪減」等情,據此辯稱該數量錯誤之責任應由原告發現並負責云云,然觀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係針對原告與訴外人統冠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糾紛所為之鑑定,其就責任之歸屬及認定,乃係著重原告與統冠公司間之爭執,被告所執前開鑑定意見主要表達之意,應係針對原告與統冠公司間關於該工程款仍應由原告依約給付,原告不得因此設計錯誤之由拒付統冠公司此部分工程款,且上開鑑定報告亦已提及「此時若要追究責任歸屬,亦應由設計單位負責,不宜在結算時,(原告)直接片面刪減或短少計付」,業如前述,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亦認此數量設計錯誤之責任歸屬,應由設計單位負責。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被告)服務範圍:乙方應於計畫範圍內負責本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設備等規劃設計監造履約事項,其履約範圍及項目如下列‧‧‧」、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乙方(即被告)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即原告)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可知原告係將本工程之建築(結構)設計、監造之業務均委由具有建築專業技術及知識之被告辦理負責,則被告自應依約就其專業知識及技術為完善之建築設計,而不得以原告擁有審查或核准權而推諉其專業上應負之責任。

又原告主張其為政府機關,其所屬審查單位並無建築師人員,其對系爭工程之審查僅為文件是否齊備之行政審查,而未能對建築、結構設計上是否完善進行審查一情,應符合系爭契約之訂約目的及精神,蓋倘若原告已具有建築專業設計之能力,則原告何須再委由具有此項建築專業知識及技術之被告設計及監造本工程。

況且,倘如被告所言,原告應自行發現上開數量設計錯誤並通知被告等人,則被告身為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豈非完全無設計及監造之責任,此顯與系爭契約之訂約目的及精神相悖。

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實質審查本工程設計有無完善之義務及專業能力。

是以,被告辯稱上開數量設計錯誤而未及早發現變更設計,致須給付此部分工程款915,429元,係可歸責原告云云,難以憑採。

⒋基上說明,被告身為本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對於上開數量計算之設計錯誤自應負其責任,且被告既為本工程監造單位,亦應及時發現此部分設計錯誤之情事並主動通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以更正錯誤、避免原告可能因此有多餘支出之損害,惟被告疏未為之,亦應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負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多支出之工程款915,429元,堪可採信。

而原告主張其未付給被告之契約款尚有629,552元一情,被告亦未爭執,故原告主張915,429元扣除原告未付給被告之金額629,552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77元,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惟原告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就原告勝訴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本件按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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