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蘇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債務人前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約定按年息14.25%計息,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
詎債務人自95年3月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借款約定事項第5條、第6條及第13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償還上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且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㈡又債務人前於94月29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33萬元,約定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機動計息,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
詎債務人自95年3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依借款約定事項第5條、第6條及第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本債權經慶豐商銀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仍未獲清償。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中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95年4月3日)。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公告、貸款契約、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全國版廣告台灣新生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和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