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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郭乃瑋即立仁世紀數位行銷企業社
被 告 林家棻
訴訟代理人 林冠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52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原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判決)判准原告應給付被告民國101年7月至9月之薪資不合法。
經查,原告當庭變更如前聲明時,被告未表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至9月間尚非原告所僱用之員工,無從請求薪資;
縱被告有此薪資請求權,亦已罹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30日時效期間,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執行名義判准原告應給付被告101年7月至9月之薪資不合法。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與兩造前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原告之起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先予指明。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準此可知,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債務)名義,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自無從逕以確認之訴,除去該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98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前以兩造於101年7月2日起成立僱傭關係,惟原告未給付被告101年7月至9月期間薪資為由,訴請原告如數給付,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4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判准、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被告復執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9523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被告既以前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其101年7月至9月期間之薪資債權,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除提起再審之訴由再審法院廢棄原確定終局判決,或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無法逕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前開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亦即,縱經本院判決確認,原告亦不能免受強制執行,其主觀上不安之狀態即無法除去,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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