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571,2017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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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571號
原 告 蔡有三
被 告 蔡佳和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此參諸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指明係對本院何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嗣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於106 年6 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有該補正裁定暨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揆之前開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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