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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黃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借款,惟查,被告已於101 年8 月7 日死亡,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除戶謄本1 紙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確認無誤。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時,被告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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