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578,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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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7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張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於繳款期限前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料自92年11月24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登報費1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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