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6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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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0號
原 告 范翊勵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張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32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二)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接獲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32號本票裁定至感震驚與錯愕,蓋因原告與被告即執票人素未平生,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曾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故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此部分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決議可供參照。

(三)再者,觀諸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以「范進忠」為名義而簽名,然原告早於103年1月24日已改名為「范家輝」,又於同年2月24日改名為「范翊勵」,顯見系爭本票簽立當時,原告之姓名早已更改,豈有再以舊名簽發本票之理?

(四)另系爭本票上除簽名外,尚有指紋用印,原告就此願提供指紋比對,以利釐清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是以,兩造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恐影響原告財產受有不當執行之虞,而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五)系爭本票之指紋,並非原告捺按,不足認定系爭本票乃原告所簽發,原告毋庸負擔發票人責任:1.被告配偶即證人黃英金於106年2月22日到庭證稱:「……這張本票是原告本人在我家裡親自簽的,指印也是他本人按的」、「(提示司票字第2132號本票影本,上面的字都是他寫的嗎?)金額、名字都是他寫的,手印也是他自己蓋的。」

、「(為什麼簽本票?)他調一個工程款,先說借,他一直強求,說要標到,才可以動工,說需要錢,原本叫我們投資,我們不願意,後來用借的,他說如果有賺會給我們紅利。」

云云,其證述內容雖有說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始末,固非無見。

2.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書內容(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可知,就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經比對鑑定後,與訴外人林正和之指紋特徵相符,顯非原告所捺押之指印,是以,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3.再者,原告僅係一臨時工,並無標工程之需要,而關於上開鑑定書內容所指之「林正和」實為原告之妹夫,曾多次以原告之名,對外冒名簽發票據以購買材料,原告因此頻頻接獲法院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遭求償票款,原告頗為無奈,因而改名,然仍無法遏止其妹夫即林正和恣意冒名簽發票據之惡行。

4.另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金額100萬元,金額非微,雖其主張先後以現金交付,然其並未提出其提款之資料,且是否確實交付予原告,抑或交付予訴外人林正和,即有疑義,是以,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乃原告所簽發,且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收受票據金額者,故原告本無庸負擔本票之票據責任。

(六)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32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係於被告住所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之配偶黃金英亦在場,原告利用被告對其之信任,以舊名簽發系爭本票,捏造事實,被告願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勘驗,並聲請被告配偶黃金英作證。

(二)被告所持形式上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多日來查訪,實乃有詐欺前科之訴外人林正合冒名所製作,被告自始不知原告與林正合為不同主體,實屬誤認;

被告已針對上開涉嫌詐騙之情形提出刑事告訴,據聞原告與林正合為親屬關係,林正合對外均以原告名義與不特定第三人為法律關係,已有多人受騙。

承上,被告自認原告並非簽發系爭本票之當事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132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則被告得據上開裁定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自願到院採取指紋,並聲請將所採取之指紋與系爭本票上之指紋比對,經本院採取原告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特徵點比對、電腦比對方法鑑定之結果,系爭本票上之指紋與原告之指紋不同,有該局106年3月28日刑紋字第1060021617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於知悉前揭指紋鑑定結果後,亦於106年4月25日之答辯狀中自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又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被偽造,而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未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負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被告復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3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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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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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7月24日│1,000,000元 │104年8月5日 │CH678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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