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660,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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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陳昭男
被 告 饒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並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06年8月1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2日前繳納。

詎被告於106年1月僅繳納3,000元租金後,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遂於106年2月17日以六甲頂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5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惟被告仍迄未繳納,積欠租金已逾兩個月總額,原告乃於106年3月17日以六甲頂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106年3月22日已送達被告住所,被告卻不領取,致使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未遷離,爰請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除請求已到期之租金17,000元外,並請求自106年5月12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6年5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可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105年3月12日起即積欠租金二期以上,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住所地催告,固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收件回執可稽(見調字卷第14頁),惟該通知已達被告可得支配範圍內,應認該送達已發生效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即無不合。

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2日前繳納租金5,000元,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租金17,0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支付上開租金,於法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106年3月22日起,業因原告終止契約而消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於此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兩造原約定租金每月為5,000元,有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認係每月5,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2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17,000元,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2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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