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68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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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劉庚瑾
被 告 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鄭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具狀追加鄭哲翔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鄭哲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9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由網路知悉被告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有作車輛包膜之服務,原告為保護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甫以159萬元價格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BMW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於106年1月21日向被告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選購車燈及四個車門門碗包膜服務,詎料被告許家馨之員工鄭哲翔施作上開包膜工程時未為任何防護措施,原告於106年1月22日即被告完成貼膜服務後因發現四個車門門碗包膜呈現不伏貼而有翹起狀況,驚覺有異乃重新檢視四個門碗貼膜處後竟發現貼膜周圍有美工刀刀痕,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表示刀痕屬淺層傷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乃於106年2月2日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再由被告鄭哲翔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駛至豐偉烤漆廠修繕,詎被告於豐偉烤漆廠認不能僅對刀痕處而應對整片車門烤漆後,仍直接以粗蠟對系爭車輛為美容,致系爭車輛刀痕無法除去,更增添磨痕,原告對被告上開處理方式驚覺有異,將前車燈貼膜取下檢視,亦發現前車燈有刀痕,原告於106年2月5日請求被告妥善處理,惟被告置之不理,系爭車輛上開門碗及前車燈刀痕曾交由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下稱汎德台南分公司)於106年3月6日評估,如重新烤漆及換車燈處理費用為196,940元(大燈之零件130,762元及工資13,440元,噴漆之材料21,120元及工資22,240元,5%稅9,378元),有估價單1紙為證,系爭車輛上開刀痕乃被告鄭哲翔施作所造成,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另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6,94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抗辯以:

(一)系爭車輛之車門門碗及前車燈包膜處雖有細微之刀痕存在,惟原告於被告員工鄭哲翔施作包膜服務時均有在場監視,原告亦親見被告鄭哲翔係以刀具協助貼膜施工,當下即知悉貼膜施工有刀痕傷之情事,然原告當場並未為任何表示及且未有制止施作之舉動,顯見原告對包膜施作方式並無疑義且容許施工造成刀痕之情形,是施作方式所留下之細微刀痕乃係原告所容許,並非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有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並無可採。

(二)被告接獲原告反應後亦有積極就系爭車輛之刀痕為處理,已於106年2月2日會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豐偉烤漆廠進行處理,經原告同意後由豐偉烤漆廠負責人李偉銅為車門門碗進行美容,美容完成後原告當場向被告表示回復至此即足,相關後續其自行處理,被告已盡相當之善後,處理方式亦獲原告允諾,堪認原告已拋棄後續復原費用求償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僅提出估價單,尚未實際進行維修,損害自未發生,不生任何損害賠償,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鉅,無必要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系爭車輛所受之刀痕損害輕微,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費用乃係將系爭車輛左右側大燈全部換新及四個車門均重新烤漆之修復費用,顯已超過上開損害修復範圍,並非合理之損害填補方式。

(四)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為擇一判決之請求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系爭車輛貼膜係由被告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之員工即被告鄭哲翔施作,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而被告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為負責人,並非實際施作貼膜者,被告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非本件侵權行為請損害賠償請求權適格之當事人。

2、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係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符合安全性之保護性規範,本件被告提供之服務為車輛板金外殼浮貼保護貼,不會造成任何安全性之疑慮,亦與安全性欠缺所造成之損害無涉,原告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為請求權與法不合。

3、民法第227條:被告施工前已明確告知原告保護膜裁切有造成刀痕之可能,原告亦於委請被告包膜前查詢相關資訊得知上情,則被告為系爭車輛包膜或有造成刀痕,惟並非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鄭哲翔答辯以:系爭車輛之包膜確為伊所施作,伊係專業汽車彩貼之實際負責人,包膜業務均由伊負責施作,伊施作前就施作內容有與原告溝通始施作,原告當初係經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討論包膜施作項目及預約時間,並於106年1月21日將系爭車輛駛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店面施作,伊施作包膜前有告知原告貼膜有造成汽車烤漆之疑慮,會盡量避免,原告未表示異議,伊施作完成後,原告再要求在系爭車輛車燈包膜,伊施作包膜時原告均全程在場,若原告對伊施作方式有異議應於第一個車門碗施作時即應提出,惟施作過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意見,顯然同意伊之施作方式,並無任故意或過失,且事後亦有幫原告作其他美容處理,原告現主張伊有侵權行為,且請求高額賠償並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鄭哲翔為被告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之受僱人。

(二)原告有與被告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成立系爭車輛四車門門碗及車前燈包膜契約,原告於106年1月21日將系爭車輛駛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廠房由被告鄭哲翔進行車前燈及四個車門門碗包膜完工,四個車門門碗包膜費用1,600元,車前燈包膜費用1,800元,上開費用原告已給付完畢,嗣原告於同年1月22日有向被告反應車門碗貼膜處有翹起來之問題,於同年月27日並反映有刀痕問題,其後兩造有如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3頁至25頁之對話內容,被告並有退還車門碗之包膜費1,800元予原告。

(三)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修理費用評估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四)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21日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106年9月2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1、車輛右前門手把下方有一非常細微之黑線條,必須貼近車輛15公分仔細看,才能看到長度約1.5公分之刮痕(如圖㈠㈡㈢㈣)。

2、車輛左前門手把左、右各有2條細痕,長度各約0.3公分。

3、車輛左後門手把以肉眼貼近門約10公分,約略可以看出手把右側下方有1條長約2公分之細微痕跡、左側下方有1條約1公分痕跡、左側上方有一約0.3公分細微痕跡。

4、右側車前大燈部分,經原告掀起引擎蓋,並開手機燈光,並掀起防水膠條仔細尋找後,指出長約20公分之透明刀痕(如圖㈤㈥)。

5、左側車前大燈部分與右側大燈相同(如圖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哲翔及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2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

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

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是主張企業經營者應負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賠償責任者,自亦需就商品或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乙節,先負證明責任。

2、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被告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未非屬被告所提供之車輛包膜服務有何違反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或因此而造成原告相關權利之損害,僅係被告所提供之包膜服務技術有原告所不認同之細微刀痕存在,此純屬消費爭議或債務履行是否有瑕疵之問題,顯非被告鄭哲翔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鄭哲翔、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主張原告係以上開報酬委託被告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施作車體貼膜服務,是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應可認定,而承攬人被告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就所承攬之貼膜工作應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之義務,如有瑕疵自亦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而原告主張被告完成四個車門門碗貼膜後在施作處有留下如不爭執事實(四)之細微痕跡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照片、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等證據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明確,自屬事實,亦可認定。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固有明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承攬債務人賠償自應就其受有損害先負舉證之責。

而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貼膜施作處固有上開細微痕跡,惟有關車前大燈部分,被告所施作之貼膜處,係在防水膠條下方,由肉眼觀之,並無從看出有何痕跡,必須掀起防水膠條仔細尋找始能指出長約20公分之透明痕跡,由車輛外觀完全看不出有何刀痕,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稽,以上開施作結果,實難認為該部分有構成原告車輛之損害,亦難認有構成瑕疵之不完全給付之情。

至四車門門碗處,係在車輛外觀明顯可見之處,痕跡雖屬細微,但原告付費請被告施作貼膜之目的即在於減少車輛將來發生刮痕之損害,而被告之施作結果既有留下細微刀痕痕跡,對系爭車輛外觀之完美確有影響,顯非兩造所合意之債務履行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之施作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而對系爭車輛有構成損害之情,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就上開損害已有依原告請求送保養廠修補完畢,原告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並聲請證人李偉銅到庭作證,惟依證人李偉銅到院所證:有幫系爭車輛處理門碗刮傷問題,車子門碗部分有細微刮痕,我有用粗臘幫忙研磨,研磨後刮痕會比較不清楚,但原告還是不滿意,當時有聽到原告說要用保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觀之,並無何被告所抗辯原告有同意拋棄損害賠償之意思,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被告雖又另聲請證人林中傑到院證述:施作貼膜過程原告均有在場看被告鄭哲翔係以刀片施作貼膜等語,然證人林中傑亦明確證述當日並未親自見聞鄭哲翔有告知原告施工方式,會有何風險之說明,況縱有說明,亦難認被告即無庸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是被告以原告於施作時均有在現場觀看而主張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可採。

3、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查系爭車輛經被告施作貼膜後於車門碗處確有細微刀痕之損害,固據本院認定如上,惟上開細微刀痕並不明顯,亦不影響系爭車輛之使用,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評估單乃係四片車門之全部烤漆及大燈總成修復費用,而大燈部分並無損害,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車門碗處之細微痕跡受損狀況,實無以上開方式修復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以所其提出之評估單費用賠償原告,顯已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回復原狀之責任,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刀痕屬細微,並參酌有保養專業之證人李偉銅所證述之處理方式,認上開細微痕跡應以車體大美容方式處理應即能回復車輛之外觀,再衡諸系爭車輛廠牌、及以系爭車輛大小較高級之汽車美容價格在7,500元至15,000元之行情及刀痕痕跡位置亦非明顯等等一切情況,認系爭車輛四門門碗刀痕痕跡之必要修復費用應於10,000元內較為合理。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賠償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家馨即膜將專業汽車彩貼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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