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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被 告 蘭孟樵
蘭瑞煌
柴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蘭孟樵、蘭瑞煌、柴力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蘭孟樵前就讀大學時,邀同被告蘭瑞煌、柴力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乙紙。
依借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原告憑學校檢附之申貸清冊及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前開教育階段共撥貸8筆,合計592,930元。
依借據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還款基準日)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另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即為就學貸款利率),指標利率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一次,由教育部公告;
另依借據第六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復依借據第六條約定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㈡被告蘭孟樵僅依約還款至105年6月1日,105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迭經催討,仍未來行清償,尚積欠借款本金178,981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乃依借據第七條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將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5年12月29日轉列催收款。
利息起算日105年6月1日借款利率即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1.62%;
105年12月29日轉列催收款日,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1.15%,借款利率改按1.15%+1%=2.15%固定計算。
上開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蘭孟樵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另被告蘭瑞煌、柴力萍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蘭孟樵、蘭瑞煌、柴力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蘭孟樵邀同被告蘭瑞煌、被告柴力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乙紙,惟僅依約還款至105年6月1日,自105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借款本金178,9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3份、利率資料(即利率變動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20頁)。
被告蘭孟樵等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蘭孟樵既邀同蘭瑞煌、柴力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揆諸上開民法規定,被告蘭孟樵等三人即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蘭孟樵、蘭瑞煌、柴力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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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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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金額 │結欠金額 │ 逾期利息計算 │ 違約金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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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8,595元 │22,701元 │1.自105年6月1日起至 │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 105年12月28日止按 │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年 │
│ │ │ │ 年利率1.62%計算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利息。 │者,按左開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 │ │ │2.自105年12月29日起 │之違約金。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
│ │ │ │ 2.15%計算之利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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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78,590元 │78,59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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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77,690元 │77,69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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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34,875元 │178,98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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