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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張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793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言詞辯論中,將所請求利息起算期間變更為自101年3月14日起算,經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0年9 月2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料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債權人本金債權299,793元,並自94年10月1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3條),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契約書第7條)。
另按前開契約第11條,被告既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讓與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並聲明:除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雄簡卷第4至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登報費100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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