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陳孟宜、何懋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 三、被告等之抗辯:
- (一)被告盧江秀霞、盧志忠、盧淑芬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
- (二)被告陳孟宜、何懋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查系爭建物室內面積為86.33平方公尺、陽台8.61平方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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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12號
原 告 陳冠州
被 告 陳孟宜
盧江秀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志忠
被 告 盧淑芬
何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五三之土地,及其上六九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五房屋,暨公共設施即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分之十六,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孟宜、何懋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693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5房屋,暨公共設施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下稱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建物為11層大樓建築之第三層專有部分,室內面積為94.94平方公尺,並非寬闊,僅有一個出入門戶,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除有礙經濟效用外,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且無法另闢出路徑,有損系爭土地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爰請准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與兩造。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之抗辯:
(一)被告盧江秀霞、盧志忠、盧淑芬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孟宜、何懋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查系爭建物室內面積為86.33平方公尺、陽台8.61平方公尺,且共有人現有6人,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又僅有一個出入門戶,勢將無從活用所分得之建物,其整體經濟利用價值變小,且不利於出售,故認不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又被告盧江秀霞、盧志忠、盧淑芬雖居住於系爭建物,但亦表示無相當資力,足以購買原告、被告陳孟宜、何懋彰所有之應有部分,亦難以依第8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原物分割予被告盧江秀霞、盧志忠、盧淑芬,其等再以金錢補償方式,給付與原告、被告陳孟宜、何懋彰,況被告盧江秀霞、盧志忠、盧淑芬亦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建物面積、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建物,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僅係因其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然其於拍賣時,由拍賣公告已得知悉系爭建物有人居住之情事,仍執意購買後,再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藉此獲得利益,對被告而言,並未因此獲得利益,反而可能必須花費更多金錢將原告所購得之應有部分買回,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乃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認本件如再由被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仍有顯失公平之處,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兩造價金分配比例│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臺南市北區延平│臺南市北區延平│臺南市北區延平│ │
│ │ │段1169之60地號│段6936建號應有│段7367建號應有│ │
│ │ │應有部分比例 │部分比例 │部分比例 │ │
├──┼──────┼───────┼───────┼───────┼────────┤
│ 1 │原告陳冠洲 │00000000分之 │500分之1 │500分之1 │500分之1 │
│ │ │153 │ │ │ │
├──┼──────┼───────┼───────┼───────┼────────┤
│ 2 │被告陳孟宜 │00000000分之 │500分之99 │500分之99 │500分之99 │
│ │ │15147 │ │ │ │
├──┼──────┼───────┼───────┼───────┼────────┤
│ 3 │被告盧江秀霞│500000分之153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
├──┼──────┼───────┼───────┼───────┼────────┤
│ 4 │被告盧志忠 │500000分之153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
├──┼──────┼───────┼───────┼───────┼────────┤
│ 5 │被告盧淑芬 │500000分之153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
├──┼──────┼───────┼───────┼───────┼────────┤
│ 6 │被告何懋彰 │500000分之153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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