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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許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八九,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40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原告嗣於言詞辯論中,將所請求利息起算期間變更為自101年4月13日起算,經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詎料自結帳日94年12月1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149,840元及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又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及第2項,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本件被告自94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提起本訴。
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已依法經公告,而移轉讓與於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民眾日報)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2 至15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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